长江十年禁渔以来
洪湖对非法捕捞行为始终保持
高压态势
为进一步警示、震慑
非法捕捞行为
现公布十二起非法捕捞审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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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一
被告人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犯罪事实:2022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到燕窝镇长江外滩柒家垸的水潭处,穿着下水裤,带着捕捞工具下水打捞铁螺。经称重,程某某共打捞铁螺560斤。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建议判处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判决理由: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判决已生效。
案件二
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犯罪事实:2022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妻子李某某到洪湖市汊河镇洪城渔场南垸进湖的湖口区域(禁捕区域)非法捕捞鲢鱼等水产品84.65公斤,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
判决理由: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结果:1.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2.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3.公安机关扣押的小木船、汽油挂机、双重刺网、鲜鱼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判决已生效。
案件三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犯罪事实:2022年9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洪湖市螺山镇洪湖围堤港螺堤40段附近的洪湖大湖禁渔水域内,放置禁捕工具地笼三个,非法捕捞渔获物共计27.15公斤,被民警当场抓获。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一个月。
判决理由: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1.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2.公安机关扣押的渔获物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判决已生效。
案件四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犯罪事实:2022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洪湖市洪湖湿地自然保护区螺山镇阳柴湖水域下地笼,于16时许去下地笼的地方取地笼,被洪湖市公安局龙口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重,黄古鱼毛重8.75kg、财鱼毛重5.65kg。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一个月。
判决理由: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1.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2.公安机关扣押的渔获物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判决已生效。
案件五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犯罪事实:2022年8月3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使用电鱼机、丝网等禁捕工具,在禁捕区域洪湖市燕窝镇长江外滩坑塘及长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81.55公斤,被民警现场抓获。案发后,非法捕捞渔获物已捐赠给洪湖市螺山镇农村福利院。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判处陈某某拘役一个月。
判决理由: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1.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2.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判决已生效。
案件六
被告人张某1、张某2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犯罪事实:2022年08月12日,被告人张某1邀约被告人张某2来到赤壁长江大桥乌林镇廖墩村附近桥墩下江面(禁捕水域)开始用锚钩在长江里锚鱼,所得渔获为大花鲢鱼两条,总重量31.2斤,被当场抓获。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建议判处张某1拘役一个月;判处张某2拘役一个月。
判决理由:被告人张某1、张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1.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2.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3.公安机关扣押的渔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判决已生效。
案件七
被告人王某、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犯罪事实:2022年6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合伙在洪湖大湖非法捕捞水产品。为方便捕捞,被告人王某出面帮吴某某租下湖区张某某的鱼池棚屋供被告人吴某某居住。被告人王某购置网布由被告人吴某某制作禁用渔具“迷魂阵”(建网陷阱),后被告人吴某某携带禁用的工具“迷魂阵”2座,驾驶木船至洪湖“付湾船闸”禁捕水域布设“迷魂阵”开始捕捞。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布网和捕捞,被告人王某负责运输和销售,所得收益由二被告人平分。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建议判处王某拘役一个月;判处吴某某拘役一个月。
判决理由:被告人王某、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吴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1.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2.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3.公安机关扣押的渔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案件八
被告人范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犯罪事实:2022年9月15日0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划船前往洪湖市沙口镇柳口村附近汉沙河水域,采用电打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当天凌晨3时许,当范某某捕完鱼上岸准备回家时,被洪湖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电瓶一台、打鱼器一台、各种鱼类一筐,共计 32.4公斤。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范某某拘役二个月。
判决理由: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1.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2.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打鱼器、电瓶及渔获物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案件九
被告人宁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犯罪事实:2022年07月1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宁某与张某(另案起诉)相约到洪湖市新堤排水闸捕鱼吃,二人各自携带一根锚竿骑电动车来到新堤堤坝排水闸后,被告人宁某使用一根系有三颗“蝴蝶钩”的锚杆在排水闸通洪湖大湖水域内开始锚鱼,直到7月16日0时左右被洪湖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锚竿一根、“蝴蝶钩”三颗、渔获四条。经称重,渔获共重19.45kg。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建议判处宁某拘役一个月。
判决理由:被告人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1.被告人宁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2.公安机关扣押的渔具及渔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案件十
被告人张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犯罪事实:2022年7月1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与宁某(另案起诉)相约到洪湖市新堤排水闸捕鱼吃。随后,二人各自携带一根锚竿骑电动车来到新堤堤坝排水闸后,被告人张某使用一根系有两颗“蝴蝶钩”的锚杆在排水闸通洪湖大湖水域内开始锚鱼,直到7月16日0时左右被洪湖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锚竿一根、“蝴蝶钩”两颗、渔获一条。经称重,渔获共重7.5kg。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建议判处张某拘役一个月。
判决理由: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1.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2.公安机关扣押的渔具及渔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案件十一
被告人张某、何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犯罪事实:2022年10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何某某夫妇在洪湖保护区水域使用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时,被洪湖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现场缴获渔获物340斤,从其家中查获前两天非法捕捞的渔获物210斤。查获的渔获物已赠送洪湖市滨湖办事处农村福利院。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建议判处张某拘役三个月;判处何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
判决理由:被告人张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何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1.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2.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3.公安机关扣押的渔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案件十二
被告人文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犯罪事实:2022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携带禁用渔具锚杆蝴蝶钩(钩刺耙刺),在洪湖市滨湖办事处杨咀村三八湖组附近洪湖大湖禁捕水域非法捕捞,捕获一条重7.1公斤的鳡鱼,后与人发生纠纷被当场查获。被告人文某某捕获的鳡鱼已放生。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建议判处文某某罚金。
判决理由: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1.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2.公安机关扣押的渔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非法捕捞你莫干
触犯刑法有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