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3月10日,被告赵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洪湖市峰口驾校门前路段时,与受害人谢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受害人谢某某受伤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与受害人谢某某在此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案涉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受害人谢某某事故发生时67周岁,家中有13.64亩的土地在耕种,平时在超市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在2450元至2650元左右,长期靠从事农业生产及打工维持家庭生活,扶养妻子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三级智力残疾人,事故发生时64周岁,与受害人谢某某育有三个女儿,均已嫁到外地。
案件审理:
洪湖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原因之一,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受害人谢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某某已满64周岁,为三级智力残疾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依靠受害人谢某某生前扶养,谢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谢某某有扶养陈某某的义务。谢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满67周岁,但是其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和在超市从事保安工作,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取收入维系家庭生活,具备扶养能力,且其妻子陈某某系智力残疾人,三个女儿都已外嫁,谢某某也有扶养照顾陈某某的必要性,考虑受害人事故发生的年龄较大,参照2021年湖北省人均寿命78.71岁,酌定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为10年。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1265元(28506元/年×10年÷4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方其他损失,共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422852.5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支持,一是应考虑受害人的扶养能力,二是应考虑被扶养人是否系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关于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扶养能力的认定标准。承办人认为,因为我国退休制度的不同,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居民,因为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比较少,仍需从事相应的劳务获取收入养活自己和照顾生病或年迈的家属,如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稳定收入的,可以认定其有扶养能力,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予以支持。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有固定、稳定收入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2020年据实征收明白单(含监督卡)、2021年农民负担测算到户表、谢某某农村信用社一本通存折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谢某某生前家中有土地在耕种的事实,原告方提供受害人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受害人同事杜某某出庭证言与超市证明,能够证明谢某某生前在超市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在2450元至2650元左右的事实,故根据在案的证据能够证明谢某某有固定收入,具有扶养能力。
关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认定标准。承办人认为,对超过60周岁的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居民,其收入存在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参照《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规定,可以认定其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有生活来源或劳动能力的除外),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系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时已年达64周岁,参照《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规定,可以认定其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需再进行举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如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陈某某有生活来源或劳动能力,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进行举证证明。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